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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案例11: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能恢复吗
时间:2014/9/2 8:27:41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网    |       

[案情简介]

某装饰公司在20029月承揽了某医院职工住宅楼修缮工程。签定协议后,该公司又将部分房间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某由周某组织人员施工。张某经人介绍被周某聘用从事漆工工作,200212月,张某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张某在20042月向当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取证,在20043月作出60号决定,认定张某受伤性质为工伤。装饰公司不服,向上有劳动者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审理,复议维持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其后,装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原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不一致,作出2号决定撤了原60号决定。张某对2号决定不服,又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因人民法院对工伤确认案作出了新的规定,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感到2号决定不当,又于20051月作出1号决定,撤销2号决定,维持原来的60号决定。

 

[争论焦点]

本案中,除了对张某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外,还引发了另一个法律问题,即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恢复。

一种观点认为:60号决定虽然被2号决定撤销,但1号决定又撤销了2号决定,60号决定就自行恢复了,这是逻辑学上的否定之否定规律。

另一种观点认为:2号决定宣布60号决定被撤销,60号决定原来所认定的事实只能重新作出新的决定。用1号决定撤销2号决定,宣布维持60号决定,好比一张纸撕碎了,而要其恢复原状,基本是不可能的。

 

[简要评析]

工作认定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行政执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调查取证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和组织获得某中权利的行为,是一种“一对一”的关系。其一旦成立就具有国家意志、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是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而一旦撤销就对管理相对人失效去了约束力。如果对一个已经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过一段时间又恢复其效力,那么其法律效力从被撤销时恢复还是从作出恢复决定时恢复,就很难处理。如果从被撤销时恢复,就意味着管理相对人要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期间的法律责任,这对管理相对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是从作出恢复决定之时恢复,则实际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本案来说,60号决定一经作出,张某受伤属于工伤就得到确认,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未依法宣布停止执行,有关各方也应执行60号决定。2号决定撤销60号决定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受伤性质属一种认定状态。1号决定撤销2号决定,只能是对原撤销行为的一种纠正,并不能当然地恢复张某的工伤性质认为,要认定张某的受伤属工伤,应当作出新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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